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可以向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一)产品属于国家和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
(二)企业生产规模、工艺和设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产业导向;
(三)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并经有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企业在县(市)范围内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企业在市辖区范围内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县(市)、设区的市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自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
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由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或者取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后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撤销认定,收回认定证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被撤销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其生产企业。
第二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并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